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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20-02-27 1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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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人社联字〔2019〕182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

  现将《吉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要高度重视工伤预防工作,围绕工伤预防工作目标,细化落实政策措施,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健全工作机制,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加强预防费使用监管,积极稳妥推荐工伤预防工作。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12月27日

  吉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以项目的形式使用,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工伤预防费使用范围和比例、预算管理、支付管理;工伤预防项目的申报和确定、实施、评估验收、监督管理等工作,由省、市(州)、县(市、区) 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立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为成员单位。

  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预防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地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

  省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全省各地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市(州)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指导所属县(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工伤预防费的预算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七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超过各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预防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得超预算实施。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或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按规定程序调整预算。

  第十条 各地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社会。

  第十一条 各地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受理本地工伤预防项目申报。

  (一)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申报下一年度本行业或本企业范围内的工伤预防项目。

  (二)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申报。

  申报工伤预防项目应当填写《工伤预防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供详实的项目实施方案、绩效目标、预算费用清单等材料。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

  第十二条 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本地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度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三条 工伤预防项目确定后,填写《工伤预防项目备案表》(见附件2),由市(州)汇总报省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备案。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对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直接实施,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培训或宣传机构。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从事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培训或宣传的专兼职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培训或宣传场地和设施、设备等。

  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择优确定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申报项目的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组织项目采购。

  项目采购金额在限额标准以下的,可择优协议确定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均可提供工伤预防服务。提供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三)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营业(执业)范围符合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要求。

  (五)具有相关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两年以上。

  (七)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工伤预防项目的申报单位和服务机构,应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项目,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并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服务协议和服务合同文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服务协议和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第十八条 服务机构在项目实施前要制定详细的培训、宣传实施方案,并报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和服务机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建立完整的项目实施资料档案,如影像、文字、表单、数据等培训、宣传资料,对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记录,作为项目验收的材料依据。

  (一)工伤预防培训项目需要留存的相关资料:

  1.培训项目实施方案。

  2.相关的培训资料和专业人员管理资料,如培训教材或讲义、课件、师资管理制度等。

  3.每次现场培训的日程表、培训现场影像资料、人员出勤表、考试试卷(纸质或电子)、考试成绩等与考核结果相关的资料。

  4.所产生的各类相关费用清单及与费用清单对应的财务票据等资料。

  5.其他应留存的资料。

  (二)工伤预防宣传项目需要留存的相关资料:

  1.宣传项目实施方案。

  2.各类宣传资料(纸质、音频、视频等)的样本、宣传物品的规格等指标文件。

  3.宣传物品和资料发放(播放)方式、发放(播放)平台、发放 (播放)记录、效果反馈等相关资料。

  4.所产生的各类相关费用清单及与费用清单对应的财务票据等资料。

  5.其它应留存的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伤预防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项目评估验收申请,填写《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3),提供评估验收需要的材料包括: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相关文件、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项目实施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专家库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评估验收报告作为下一年度开展项目的参考依据。

  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由项目申报单位保障,不得从工伤预防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项目评估验收除对验收材料进行审核外,可以通过问卷调查、项目管理平台数据分析、电话随访等多种形式,对现场的出勤情况、现场秩序、质量效果等进行核实,全面、系统地对工伤预防项目做出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估验收结论。

  参与评估验收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对评估验收中涉及的材料、技术等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评估验收合格的,出具项目评估验收合格报告,作为项目完成和支付余款的依据。

  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项目评估验收不合格报告,并限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按验收程序重新组织验收,直至合格。

  第二十四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工伤预防工作进度和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项目费用。支付项目费用应提交的相关手续、凭证等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支付30%-70%的预付款。项目完成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支付余款。项目验收不合格限期整改的,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地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项目实施中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监督责任,确保项目达到预期效果。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有效进行。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实施方案要求,培训、宣传未达到预期目标,项目实施进度慢、偷工减料、违法违规等情况的,现场督促整改,直到符合项目协议或合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地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对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不合格且拒不整改的,有权终止该项目,并依法追究责任和损失;对未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评估验收仍不合格的,可视情况拒绝向该项目服务机构支付或扣除部分费用。

  出现上述问题的项目实施服务机构,列入工伤预防项目采购黑名单,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地建立工伤预防专家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能源等部门(单位)推荐工伤保险、财政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专家择优组建(推荐表见附件4)。工伤预防专家库专家负责在工伤预防项目的审核确定、实施和评估验收中提供技术支撑。工伤预防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身体健康,愿意参与工伤预防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工伤预防项目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实施全程管理。按管理平台设置的工伤预防数据分析、重点领域确定、项目确定、采购、实施、监督、评估验收、结算、绩效评价等流程,实施全过程、规范化、数字化管理,为工伤预防工作开展、长期效果评估,提供详实准确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全省工伤预防费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中,采用虚报、瞒报、伪造证明资料等欺诈行为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建立工伤预防信息共享机制,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分析工伤保险参保、基金收支、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卫生健康部门通报分析工伤医疗、职业病诊断等情况;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分析安全生产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工伤预防项目申报表

  2.工伤预防项目备案表

  3.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申请表

  4.工伤预防专家推荐表

附件1.工伤预防项目申报表.docx
附件2.工伤预防项目备案表.docx
附件3.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申请表.docx
附件4.工伤预防专家推荐表.docx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