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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6-08-24 0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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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 根据19953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事业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51日起施行,19955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1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5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