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6〕27号)和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社保局《吉林省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实施办法(试行)》运行情况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关于取消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要求等实际情况,我们会同省社保局起草了《吉林省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15个工作日(2025年12月26日-2026年1月16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联系电话并传真:0431-88690651
附件:吉林省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2月26日
吉林省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统称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服务行为,鼓励和引导各类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良好服务,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的原则,加强精细化管理。
第三条 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实行“购买服务、协议管理”方式,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
第四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在评估、协商谈判、协议履行等环节中对经办机构、申报机构进行监督。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遵守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向参保人员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条 畅通监督举报及信访渠道,对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申请材料
第六条 符合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申报条件并在申报范围内的机构按服务类别提交以下材料进行申报。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如下:
1.吉林省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签约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
3.科室设置及医务人员的执业信息;
4.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申请材料如下:
1.吉林省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签约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
3.科室设置及医务人员的执业信息;
4.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三)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材料如下:
1.吉林省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签约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科室设置情况;
4.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假肢、矫形器制作或装配的从业资格证书;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申请机构、工伤职工需求及服务管理工作实际,设立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申报受理窗口期或依申请受理。具体方式和时间由各市(州)、县(市、区)经办机构自行确定。
第四章 履约评估
第八条 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估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评估。专家组由工伤保险专家库专家、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纪检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九条 专家组根据评估标准,按照统一尺度和口径,公平、公正地对每个申报机构情况进行量化赋分。评估结果由专家组成员共同签字确认,申报机构加盖公章签字确认。
第十条 经办机构将通过履约能力评估(60分以上)的申报机构名单在本单位网站上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公示期间对接到举报投诉的申报机构应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取消协商谈判资格。
第五章 协议签订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申报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至本年度结束。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信息向社会公布,于30天内报同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协议管理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签订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服务范围、机构规模、机构性质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按协议约定向经办机构报备。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服务协议期满,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依据协议履行和考核等情况决定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续签或退出。
(一)服务协议终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之间的服务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继续,经办机构不再结算工伤保险费用。
(二)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要终止协议的,应提前30天告知经办机构并递交申请,同时终止工伤保险服务,送回已签订的服务协议及标牌,做好善后工作,保证参保人员正常待遇享受。
(三)协议履行期间,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停业或歇业(特殊情况报各经办机构核实的除外)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暂停工伤保险服务,经批准同意,可暂停工伤保险服务不超过6个月。未按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或超过6个月未恢复正常服务的,解除工伤保险服务协议。
(四)经办机构依据协议约定、考核标准等对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实行考核淘汰制,优化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质量。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遇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时,应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首次申请签约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履约能力评估管理。现有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考核按照《吉林省工伤保险定点机构服务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并依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是指经履约能力评估合格,自愿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的机构。服务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协商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监督考核及违约处理等内容的专门合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
1.吉林省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签约申请表
2.吉林省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履约能力评估标准
3.吉林省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履约能力评估标准
4.吉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履约能力评估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