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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7-05-23 15: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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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政执法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4月13日

 

 

 

 

 

 

  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政执法是指针对用人单位、经办机构、服务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和投资运营等方面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按照《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欺诈骗取案件行政监督办法》,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过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合法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职责要求

  第五条 基金监督机构行政执法工作职责:

  (一)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否严格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受理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查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在执法过程中宣传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督促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第六条 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基金监督行政执法职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掌握社会保障、财会、金融、医药等相关的专业知识;

  (四)取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或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有关单位、个人和机构的基金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人社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对下级人社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施监督执法。

  对社会保险基金欺诈骗取案件的管辖,按《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欺诈骗取案件行政监督办法》执行。

  第八条 定期或不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开展监督检查。

  第九条 检查方式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调查及处理等。

  第十条 基金监督机构在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时,应遵守有关程序规定、工作纪律、保密规定、审批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基金监督机构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机构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审计工作。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二条 人社部门通过以下途径发现个人、单位或机构(以下统称当事人)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对案源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单位)移送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

  第十三条 基金监督机构应对案源进行审查,并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经办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人社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已初步查明确有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事实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单位)移送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并案处理:

  (一)同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的;

  (二)立案时发现当事人还存在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基金监督机构的案件调查取证活动应由两名及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人社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成立专案组,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应当独立、全面、客观、公正。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严禁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国家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应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具体事实;

  (三)是否具备法定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等情形;

  (四)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项和情节。

  对用人单位、经办机构、服务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还应查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具有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符合回避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对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基金监督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在实施检查前3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送达行政执法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持执法通知书直接实施执法检查:

  (一)紧急情况下必须立即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提前通知可能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违法事实被隐瞒或改变的。

  第二十二条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

  (一)查阅、提取、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查实物及调取有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单独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如实记录被询问人的原话和原意,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更正或者补充,由被询问人在更正、补充处按指印。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制、记录资料或数据信息应在复制(记录)件上注明原件的出处,包括原件的保存单位或持有人、抄录资料的名称及抄录的页码,数据信息系统的名称及记录数据的目录等。原件保存单位或持有人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复制(记录)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录音、录像应整理出文字资料以便核对,并注明录音、录像的时间、地点、制作方法等。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或者灭失的证据资料,经人社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予以封存。情况紧急的,可以先采取封存措施,再报请人社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封存证据资料原则上采取就地封存方式。执法人员应出具执法封存行政强制通知书,与当事人或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现场清点,开具封存资料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在封存清单上签字盖章。

  封存后,执法人员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证据资料做出处理,及时解除封存。逾期未作处理的,封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社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作为当事人的组织撤销、解散、合并(兼并)、宣告破产,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当事人宣告失踪或下落不明等无法继续调查的;

  (三)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已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调查的;

  (四)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调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启动调查程序,中止期间不记入行政执法期限。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执法报告(以下简称执法报告),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执法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实施过程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基本事实;

  (四)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相关证据以及法律依据;

  (五)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责任人认定情况;

  (六)给予行政处理的建议以及裁量情节;

  (七)是否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单位)等。

  执法报告经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人社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第四节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社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一案件有多个当事人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逾期未提交申辩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辩。以口头形式陈述申辩意见的,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人社部门应当认真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对公民在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中处以1000元以上(包括10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中处以5000元以上(包括5000元)罚款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以后,发现新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影响案件定性或改变处罚结论的,经人社部门审查后重新制作行政执法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处罚实施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社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单位和个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具体法律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同一案件有多个当事人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

  对同一当事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规行为的,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说明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信及理由;组织听证的,应说明对听证意见是否采信及理由。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人社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生效处罚决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节 结案与归档

  第三十五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决定不予立案、中止调查及结案等,需告知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执行完毕的;

  (三)已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的;

  (四)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或终止执行的。

  第三十七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执法结案审批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基金监督机构应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三十九条 案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材料;

  (二)询问笔录;

  (三)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等案源材料;

  (四)据以认定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事实的全部证据材料;

  (五)执法报告;

  (六)审查意见;

  (七)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八)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九)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或口头申辩记录;

  (十)听证记录;

  (十一)集体审议记录;

  (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三)执行材料;

  (十四)结案材料;

  (十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确定案卷密级、保管期限等,按照人社部《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及有关规程执行。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