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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7-11-23 1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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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杨某是某巴士服务公司的司机。某日晚上8时许,杨某驾驶的公共汽车不慎与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摩擦。刘某和同车的几人截停公共汽车,要求司机杨某下车。杨某见刘某人多势众,不敢下车。刘某于是脱下皮鞋,用鞋跟敲打公共汽车的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结果前车门的两块玻璃被打碎,导致杨某的右眼被飞溅的玻璃碎片击伤。伤愈后,杨某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巴士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是否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

  巴士公司认为,杨某的工作职责是驾驶公共汽车,其因与别人发生争执而受伤,与工作内容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作为职业司机,杨某的工作职责是驾驶公共汽车进行乘运。刘某与杨某在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显示,杨某的受伤是刘某的单方过失行为所致,杨某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因此,杨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刘某的故意行为造成右眼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杨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驳回了巴士公司的诉讼。(工伤保险处)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