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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5-03-20 13: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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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队伍管理,更好的发挥调解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中的作用,促进基层调解工作规范化,提升调解组织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信力,充分发挥调解在争议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现将《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491 

  

  

  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队伍管理,更好的发挥调解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0号)等相关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以下简称调解员证书)是证书持有人经过任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具有担任、兼任或受聘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资格凭证。 

  第二章 调解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员是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乡镇街、社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等)聘任,依法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工作人员,调解员分为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 

  第四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集体合同和执行单位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五)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六)协助本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乡镇街、社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调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调解仲裁机构开展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相关工作。 

  第五条 调解员应当遵守依法调解、爱岗敬业、热情服务、保守秘密、廉洁自律等行为规范。 

  第六条 调解员的聘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用。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需要调整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补充或者另聘。 

  调解组织负责对调解员进行年度考核,报发证机关审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七条 调解员调解争议期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三章 调解员证书的申领和颁发 

  第八条 调解员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九条 调解员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提出要求的,应向调解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出示调解员证书。 

  第十条 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专兼职从事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且参加过省级或省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调解员培训,考试合格,可以申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 

  第十一条 调解员证书由调解员所在的调解组织统一向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 

  第十二条 申领调解员证书,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信息,并认真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申领审核表》: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所属调解组织名称、任职时间); 

  (二)调解员培训经历; 

  (三)近期正面免冠二寸证件照1张。 

  第十三条 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调解员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和报送工作。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调解员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批准和证书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调解员证书应粘贴调解员本人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加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章。“聘任机构”栏应填写调解组织全称;调解员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栏应填写“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编号”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编制。 

  第四章 调解员证书的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换发、补发、注销调解员证书。 

  第十六条 调解员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七条 调解员证书遗失,应当向地()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补发调解员证书的书面申请。地()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补发的调解员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八条 调解员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更换新证书。地()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更换的调解员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九条 调解组织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调解员、被解聘的调解员、辞职的调解员以及任职内有工作变动等其他原因不再从事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应当及时收回调解员证书,同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条 调解员证书实施年度备案制度。调解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针对调解员证书持有情况到地()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年度备案。地()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解仲裁机构,均应建立调解员信息台帐,由专人负责进行实时、动态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