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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7-04-20 14: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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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

  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受仲裁时效限制

  一、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9年1月到消防公司工作,张某曾被消防公司派至汽车公司技术中心和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从事防火卷帘门和消防栓等消防设备的售后维修。2016年6月下旬,申请人以家里有事为由口头向被申请人申请离职,被申请人同意了申请人的口头离职申请,但要求申请人工作至6月30日,申请人遂于7月1日离职。消防公司未曾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张某离职后,认为消防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8月17日,张某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申请人请求

  张某请求裁决:消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0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消防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消防公司应否支付200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四、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张某全部仲裁请求。

  五、评析

  关于应否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1款3项规定和46条1项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虽消防公司客观上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本案中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真实理由是“家里有事”,而不是因消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应支付其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故裁决驳回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故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1款之规定,认定张某的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