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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7-04-20 14: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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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

  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3年3月7日到保安公司工作,李某于2015年9月底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就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2015年10月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申请人请求

  李某申请裁决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保安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

  四、争议焦点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五、评析

  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非常多,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但对上述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一直以来存在分歧。

  实践中,我省只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主要理由是:1.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监督检查等均明确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是欠缴还是拒缴,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均可强制征缴,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是征收与缴纳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最为适宜。此外,如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纳入仲裁程序处理,最终有关社会保险纠纷案件裁决的执行仍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密切配合,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配合,仲裁的生效裁决也无法落实,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2.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只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列入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应与法院保持一致,否则裁决书无法执行,既损害了仲裁的权威性,也使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3.2011年7月1日实行的《社会保险法》第83条3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但没有明确“社会保险争议”的具体范围,但第86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明确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置权赋予给“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由此应理解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