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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5-03-20 13: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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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056月,某到某公司ENB化剂实验室工作,该项目属于某公司与崔某的父亲等三人合作开发,崔某与合作各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99崔某在工作中受伤,2008317日认定工伤,同年516日评定为四级伤残,双方因工伤待遇引发争议。公司认为崔某不是其单位职工,崔某是其父等三人雇佣ENB化剂实验工作人员,认定工伤是崔某的父亲找公司董事长,说认定工伤是为解决崔某的后顾之忧,并没有提工伤待遇的事,公司才协助其确认工伤。 

  【分歧焦点】 

  崔某在与父亲有合作关系的公司工作未签劳动合同,是否算该公司职工? 

  【调解切入】 

  本案中仲裁员从公司与崔某父亲合作为突破口,抓住问题实质调解成功。 

  针对公司对崔某身份有疑问这一情况,仲裁员深入了解案情。在调查中得知,崔某ENB化剂实验室工作,公司确实不知,但公司按月支付崔某服务费,公司没有与崔某签订劳动合同。在认定工伤时,是崔某的父亲找公司董事长,公司与崔某补签的劳动合同,崔某完成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引发这起劳动争议责任在公司,但崔某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他到公司实验室工作,应该与公司协商。在认定工伤的问题上,崔某的父亲也应当把认定工伤的目的与公司讲清楚,在这个问题上崔某及其父亲也有过错。 

  仲裁员将对案情看法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在沟通过程中,仲裁员了解双方都有继续合作的意愿,抓住这一点,仲裁员提出以合作为基点解决双方劳动争议问题的方案,几经协商,双方达成了以技术合作为前提的调解协议,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公司支付了崔某工伤待遇。 

  【纵深解析】 

  本案例中,崔某与公司之间虽未协商,但由于此项目是三方共同开发,且项目属于该公司,并且公司董事长认定了崔某的工伤(尽管有崔某父亲原因),崔某又在该实验室工作期间按月领取了服务费,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崔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崔某及其父亲也存在着一定个人行为,造成了公司并不完全知情,使公司与崔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 

  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本身应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公司未给崔某参加工伤保险,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支付崔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崔某被鉴定为工伤四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享受以下待遇: 

  职工因工致死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连线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死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