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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5-03-20 13: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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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王某、张某等十三人(以下简称王某等人),自2008年开始陆续通过招工到某服装公司做制衣工作。双方签订了培训合同。约定培训期间不收费,但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助费。20092月,公司无正当理由告知王某等人不再继续用工,王某等人认为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另外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同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分歧焦点】 

  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调解切入】                          

  经过调查,该企业属于订单型服装加工企业。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及服装行业特点,对准备来公司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双方协商一致签署培训教育合同,时间通常为六个月,培训期间学员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培训内容包括:公司的经营理念、厂规厂纪、生产工艺流程、生产术语、质量要求、操作技巧等。 

  经仲裁员与该企业多次沟通,纠正了企业观念中王某等人在培训合同中身份是学员而不是劳动者的错误认识。并同王某等人多次解释,尽管培训合同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但具有劳动合同的一些属性,且在培训合同中已经明确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这与根本未订立劳动合同是有区别的,以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支付双倍工资并不十分公平。最终促成了该企业与王某等人达成了和解。 

  【纵深解析】 

  本案中尽管该企业未与王某等人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签订了具备一定劳动合同特征的培训协议,形成了对职工的管理目的。王某等人接受公司的培训,其培训内容中包括了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王某等人要接受该企业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制衣业务更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单位利用王某等人的劳动创造了价值,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本案是集体争议,劳动者一方态度非常坚决,扬言如果处理不公就上访。仲裁员与劳动者一方代表详细讲解法律规定,认为劳动者的请求有合理之处,但也同时指出,尽管培训合同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但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属性,以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支付双倍工资显然对该企业不公平。经过多次与劳动者代表沟通,劳动者代表认同了这种说法,最终双方握手言和。 

  【连线法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