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苏某1996年4月到某实业公司工作,此期间该公司隶属关系多次发生变动,但苏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04年,该公司根据主管部门要求进行了改制,重新成立了C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与原上级单位脱离隶属关系。苏某随之到C公司工作至2009年3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苏某认为被申请人2009年以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已经订立了集体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
【分歧焦点】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订立集体合同,是否支付双倍工资?
【调解切入】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主要围绕工资提出。申请人性格比较倔强,表示单位如果不答应仲裁请求就要求裁决。单位提出既然已经订立了集体合同即不用支付双倍工资。双方一度争执不下,调解陷入僵局。仲裁员通过沟通,了解到申请人一直未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而且2011年就将退休,其最关心的就是社会保险问题。虽然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资及经济补偿,但最本质核心的问题在于申请人的养老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其他的请求申请人和单位均表示不再纠缠。单位也表示,尽管没有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愿意再支付一定费用给申请人用于缴纳在本单位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抓住这一有利契机,提出建议:以调解书的形式明确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归属及工作年限,由申请人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单位已经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至2007的社会保险费,再加上本次调解支付的费用,申请人再承担一部分,可顺利完成缴费,且不耽误明年的退休,申请人无后顾之忧。最终由单位为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一万元整,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人主动放弃双倍工资要求。仲裁委出具了调解书,明确了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归属及工作年限,为申请人参保提供了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纵深解析】
订立集体合同并不等同于订立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本人与用人单位订立,双方的主体并不等同。劳动合同法规定未订立劳动合同给付的双倍工资,从主体方面指的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一对一的合同,因此本案如果裁决,单位应当支付2009年1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直接给付个人属于违法,但现实中这种现象也经常发生。从仲裁委的角度无法彻底纠正这种行为:一是建议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完成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按规定缴费;二是因势利导,如果申请人确有账户,建议由本人继续续保;三是如果协商不成,建议当事人向经办机构的监察部门投诉解决。至于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本案中,该公司实际上是由申请人原所在公司转制而来,与申请人有着一定的人事管理延革,双方的矛盾的焦点看是工资纠纷,但简单解决工资问题,并不能真正地消除申请人的后顾之忧,通过调解,公司支付2008年及2009年部分养老保险费用,并根据个人需要继续缴费情况,适当予以补偿养老保险费用一块,才是真正达到了“治本”的目的,也回避了单位将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弄混的尴尬。
【连线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