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8-12-03 10:35:00
  • 来源:
  • 作者:
  • 字体显示:  

吉人社函字〔2018〕174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我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立以来,对于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适应 “简政放权”、“放管服”和“只跑一次”等改革需要,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强化为民服务,更好地助力全省改革发展大局,对现有劳动用工备案有关事宜作出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进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服务体制

  根据省政府“放管服”和“只跑一次”改革要求,为进一步优化劳动用工管理服务,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劳社薪字〔2007〕242号)规定的全省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调整为“属地管理”,省人社厅不再受理并经办中省直各类用人单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或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具体业务经办权限下放各地。

  二、调整劳动用工备案与有关业务的工作衔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和2018年大督查要求,进一步简化全省劳动用工备案与有关业务的衔接和联动方式,提高服务效率,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全省劳动用工备案作以下调整:

  一是《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劳社薪字〔2007〕539号)规定的用人单位申办劳动保障有关业务时,需提交经各级人社部门备案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不再作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者社保和医保参保、减员、接续、转移等项业务以及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必备材料。

  二是各级人社部门只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劳动用工信息进行备案,不再要求用人单位提交《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劳社薪字〔2007〕242号)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录用人员名册、录用备案审核单、录用(招聘)职工表等相关材料。

  三是取消在用人单位备案时提交的表册上加盖 “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等业务经办印章,备案时提供《签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名册》。

  2018年12月31日前,因未及时办理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而产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决书或判决书进行用工备案。

  三、优化劳动用工备案业务经办服务流程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工作有关要求,依托“吉林智慧人社”信息化建设,加快全省劳动关系管理系统开发进程,启动劳动用工备案子系统上线运行,推进各相关业务工作软件系统之间互联互通。劳动用工备案业务经办服务流程及相关服务指南将随着三项业务共享协同工作的推进而同步改进,并逐渐修改完善,以推动实现劳动用工备案“只跑一次”、“零跑动”,努力提供便民、高效、快捷的劳动用工备案服务。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11月16日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