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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21-02-23 1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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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治欠﹝2021﹞1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现将《吉林省执法监察信息化监管平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代章)

                                                  2021年2月2日

  

  

  吉林省执法监察信息化监管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条 省级统一建立执法监察信息化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督促使用监管平台。同时,做好该监管平台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改、司法、财政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运用信息化手段监管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做好该监管平台与原有平台的对接。(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等,各市、县级政府。以下均需各市、县级政府负责,不再列出)

  第三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监管平台管理。(责任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协议银行(以下简称协议银行)应按规定使用监管平台,及时录入相关信息。(责任单位:承包企业,协议银行)

  第五条 监管平台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等制度整合,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协议银行等各方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对在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银行代发工资等全过程实时监管,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测预警和统计分析。(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协议银行。)

  第六条 监管平台采用“政府+服务商+银行”的模式,即由政府部门牵头、技术服务商保障、银行提供支持,实现制度和要求标准化、流程化、规范化。(责任单位:技术服务商,协议银行)

  第七条 全面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通过监管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农民工进场施工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监管平台上传准确信息。用工过程中,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农民工进退场、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情况。(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承包企业)

  第八条 全面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协议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协议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委托协议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账户资金专款专用。

  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每月将一定比例的人工费用拨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单位:承包企业,建设单位,协议银行)

  第九条 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到施工所在地指定的银行账户,或采用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纳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调减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缴纳比例。(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十条 严格落实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监管平台按当月出勤情况生成的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表,委托协议银行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卡。(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协议银行)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拖欠工资等违法信息的归集、交换和更新机制。将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欠薪违法行为和恶意讨薪违法行为等信息纳入监管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平台应用培训,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管平台进行维护,及时协调解决平台运行中的问题,做好监管平台与省建筑劳动人员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互联互通。督促符合条件的在建工程项目纳入监管平台管理,并监督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银行代发工资等各项制度。(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严格督促工程建设项目纳入监管平台管理,督促相关工程参建主体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银行代发工资等制度规定。(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纳入征信系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合规性进行指导。(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第十五条 协议银行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应纳入监管平台欠薪预警系统。为农民工个人领取工资提供便利和服务,不得借此搭售或推荐任何产品。(责任单位:协议银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保监会印发《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规定,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责任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按时足额将人工费用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负责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等各项制度。在项目施工现场按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要求配备相应软硬件设备,并根据监管平台数据标准及时将项目基本情况、农民工基本信息、考勤情况、工资支付等内容上传监管平台。(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十八条 相关工程参建主体不按规定使用监管平台,不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等制度或在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相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其他相关工程参建主体应配合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做好监管平台相关工作。(责任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十九条 协议银行在农民工工资的代发、预警和管理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退出监管平台。(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网络舆情、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及时做好防范和处置工作,市场监管、新闻媒体、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协议银行和其他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及有关人员责任。(责任单位:省根治欠薪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依托监管平台,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提供证据采集、指挥调度、警情分析、欠薪预警监控、预警时间消息提醒等功能,提升欠薪治理能力,实现掌上办。(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并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由政府投资、招商引资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欠薪,由政府负直接责任并带头清偿,逾期未清偿的,要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责任。(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二十四条 对落实监管平台相关制度不到位的市(州),符合下列情形的,由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对相关市(州)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采取公开通报等方式督促整改到位。(责任单位:省根治欠薪领导小组)

  (一)未按规定要求提供监管平台信息的;

  (二)归集、交换或更新的监管平台信息错误、遗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篡改、虚构监管平台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监管平台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完成监管平台管理工作的;

  (六)利用监管平台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七)违反信息使用权限公开非本部门归集管理、统计分析生成的监管平台信息的;

  (八)未按要求公示农民工工资信息的;

  (九)未按时足额拨付农民工工资的;

  (十)其他不按要求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代发工资等相关制度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吉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

  

  

  附件

  吉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专用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符合条件的协议银行开设的,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分包等单位,以及与工程相关参建主体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农民工。(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四条 本办法依托吉林省执法监察信息化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实施。(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二章 专用账户的开设与注销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协议银行(以下简称协议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项目所在地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设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同一专用账户内分项目管理。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开设,名称应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户名超过银行字符要求的,可对工程项目名称进行简化。施工总承包单位预留银行印鉴,应当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责任单位:协议银行)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开设专用账户后的7日内将开设专用账户信息上传至监管平台。(责任单位:承包企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协议银行)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开户协议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资金不得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发放企业结算卡、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协议银行)

  第八条 协议银行应当优化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做好专用账户开设和管理工作,并通过监管平台及时上传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数据信息。(责任单位:协议银行)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通过短信息(微信)通知、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30日后且无异议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专用账户注销手续,账户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三章 人工费用拨付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对人工费用拨付时间和比例或数额,以及未按期拨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为实质性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并写入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

  已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立专用账户事宜。(责任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按监管平台当月出勤情况生成的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总额,按时足额将人工费用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出现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等情况的,开户协议银行应当于约定拨付日期的次日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纳入监管平台实时监控预警。

  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的,但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然出现工资代发异常等情况的,由建设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纳入监管平台实时监控预警。(责任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拨付的人工费用不足以支付上一个月工资时,工资发放日之前,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及时补足,补足部分可在后期工程款拨付中抵扣。(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责任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十五条 协议银行应支持使用农民工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现有银行卡支付工资,也可按农民工本人意愿重新办理新卡。(责任单位:协议银行)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监管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考勤管理。(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工程建设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

  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应当经劳资专管员及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并在工程现场醒目位置将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十八条 分包单位应以实名制管理及考勤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传监管平台。

  施工总承包单位于每月15日前将审核后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报送开户协议银行,开户协议银行应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并提供代发工资凭证。(责任单位:协议银行)

  第十九条协议银行应在通过专用账户将工资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后1个工作日内将数据上传至监管平台。(责任单位:协议银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同步使用监管平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按部门职责对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的开设、使用和注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拨付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责任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协议银行为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专用账户的开设和代发业务进行监督指导。(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第二十三条 按照“应进尽进”的原则,有意愿的金融机构均可与监管平台技术服务商签订合作协议,成为专用账户协议银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借推行专用账户制度的名义,指定开户金融机构和农民工工资卡办卡银行;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二十四条 协议银行负责做好对专用账户开设、使用、注销的审查、预警和管理工作。(责任单位:协议银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所承建项目专用账户制度的具体实施,并接受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约谈主要负责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通过监管平台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建设单位连续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达3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设立专用账户、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送虚假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有挪用专用账户资金行为或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的。

  (责任单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专用账户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责任编辑:吉林省人社厅_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