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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7-10-26 09: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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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7年1月20日,家住甘肃省威武市的杨某在安徽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网站上看到招聘技术工人信息,于是千里迢迢来到该公司参加应聘,并顺利通过了笔试、面试等考核环节,被录用。2月6日,杨某从老家威武赶到该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在接受了为期一周的岗前培训后,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期的劳动合同,岗位是橡胶生产作业。杨某进入岗位后发现,每天要面对粉尘、丁二烯、正己烷、抽余油等,并且慢慢知道了这些东西对人体健康有很大的危害。由于在应聘时,公司没有向杨某说明该岗位要面临的各种危害,而且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写明,杨某就找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讨说法,要求为其调换工作岗位。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解释说橡胶生产作业只是气味难闻,对身体没有太大的影响,不同意他的换岗要求,还说如果不服从安排,就只能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杨某想拍屁股走人,但又不甘心因前来应聘花费的差旅费等损失。那么,双方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评析

  首先,劳动者享有知情权,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上述这些条款有关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都属于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本案中,杨某工作所接触的粉尘、丁二烯、正己烷等,已被国家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该公司在招聘杨某时却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写明该岗位存在的职业危害,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

  其次,该公司应当为杨某调整工作岗位,而无权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就职业病危害履行告知义务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很显然,依照该规定,在杨某拒绝继续从事该岗位工作而又不愿辞职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依法与杨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即变更杨某的工作岗位,而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再次,如果杨某想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应当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补偿金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些方面的规定,杨某若想辞职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首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一旦该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鉴于该公司存在过错,杨某有权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因参加应聘和前往上班所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之后,杨某可以依法解除该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规处)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