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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7-10-24 15: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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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5月中旬,某大学的12名后勤食堂职工投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12名投诉人的入职时间在2000年至2004年间,至今还在大学的食堂工作。

  (二)案件处理结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对12名投诉人逐一核对了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后,又对大学进行调查,大学对12名投诉人的相关情况,出具了详细说明,就投诉事实基本与投诉人的表述相符。2015年8月我队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大学在一个月内为12名投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后,大学以无拨款、无经费,无社会保险帐号;经办机构不给办理等诸多理由,一拖再拖。我队与大学的一把校长就下一步处罚的程序及违法成本进行了告知,在校长的重视下,当年为12名投诉人及全体后期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

  (三)案件评析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事业单位职工是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未明确,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事业组织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即大学的后勤人员是应缴纳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大学也应作为缴费单位。主体无异议。

  1.处罚数额的认定

  如用人单位在我队责令改正后不改正,依据《社会保险法》我队应对其作出应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的一至三倍的行政处罚。应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核定,《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未明确为职工办理登记的时限,仅明确用人单位成立后一个月内办理社会登记。依据《社会保险法》应缴纳数额的确定,是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来起算,如用工之日是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起算点很容易确定,但用工之日是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该如何确定?理论法无溯及力,应从2011年8月1日起算。问题来了,如用人单位给2000年入职员工办理保险登记,在经办机构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还是2011年8月?

  2.非被投诉单位主观原因无法履行责令改正是否应当

  处罚

  在社会保险登记案件的查处中,如投诉人的原因断保,在前一个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待业一段时间,在新的用人单位就业后,如新的用人单位给投诉人办理保险登记,经办机构一般,要求投诉人补缴其待业期间的保险后,才会给新的用人单位就投诉人办理保险登记。如投诉人不补缴,新的用人单位就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还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办理登记有自己的政策,如《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问题。诸如此类,都不是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无法给投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达责令改正后,无法办理登记,是否应当作出行政处罚?(个人认为处罚有待商榷)

  3.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程序在执法过程中的作用

  社会保险登记是第一步,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及时告知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法》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告知征收机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如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如果有缴纳能力不缴纳的,再最后作出处罚。行政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应有对不登记的违法行为有序查处,对补缴为主,处罚为辅。如用人单位补缴都没钱,处罚又有何用?

  社会保险登记是五险的登记,在吉林养老、失业保险,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即是经办机构也是征收机构;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三险,同样省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即是经办机构也是征收机构。但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是分级管理,省级劳动监察所监管的用人单位大部分其五险的登记、申报、缴纳都在属地办理,我队作出处罚时就要请市级经办机构核定应缴纳数额。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