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劳动关系,本来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明明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仍然会被法院判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又是为什么?
超龄用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构成工伤
案例一
刘先生虽然已经61岁,但却由于种种原因还没有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由于其具有某种特长,公司也一直没有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5日,刘先生在上班期间,由于办公室电线老化,导致在使用电器时遭到电击并摔倒负伤,由此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而当其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李先生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公司与李先生之间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自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出乎公司意料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均认为刘先生构成工伤。
评析
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也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正因为刘先生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公司仍在用工,决定了其工伤的构成,“年龄不是问题”。
违法转包,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二
一家建筑工程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包到一栋17层大厦的建设工程后,鉴于人手有限,加之为了追赶工期,遂将外墙装修分别转包给了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丁某等4名“包工头”。丁某则雇请了胡先生等11名农民工具体施工。2016年12月9日,胡先生在搬运材料时,不慎从四楼脚手架上摔下,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却因为伤情严重而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鉴于“包工头”丁某觉得出事后自己已没什么钱可赚,也为省麻烦而早已一走了之,胡先生只好要求公司就工伤承担责任。而公司却坚持认为胡先生非其所雇,其不属于用工主体。
评析
公司必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给胡先生工伤买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也指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挂靠经营,被挂单位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三
为了能多拉点生意,加之自己的一名亲戚在公司担任要职,祝某将自己购买的一辆大型货车挂靠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还雇请韩先生为专职司机。今年1月13日,韩先生在驾车外出途中,因突然遭遇泥石流而车毁人亡。韩先生的近亲属基于祝某无力赔偿全部损失,转而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可公司认为祝某只是挂靠,既不接受公司管理,也无需理会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甚至没有向公司交付过任何费用,其经营行为事实上根本就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更何况韩先生也非公司所雇,该公司认为自身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评析
公司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