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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6-09-01 12: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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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军辉

  【案情简介】

  家住天水市麦积区的朱女士自2015 年4 月起,就在麦积区一家酒店打工,岗位为保洁员,并签有二年的劳动合同。在酒店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保洁员的工作分为早(上午6 点至下午2 点)、中(下午2 点至晚上10 点)、晚(晚上10 点至第二天早上6 点)三个班次,每班8 小时,由酒店提前安排。午餐和晚餐由单位统一免费提供,就餐地点为员工餐厅,就餐时间规定为半小时。10 月的一天,正值朱女士上早班,在午餐时间当其走进员工餐厅打好饭菜后,即将走到餐桌前准备就餐时因餐厅地面油腻打滑,不慎滑倒。朱女士刚开始未出现任何不适感觉,直到下午下班回家后,才感觉腰部疼痛难忍。随后到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腰部轻度受伤,需静养一月时间。酒店也为朱女士请了病假。一个月后,朱女士拿着3 000 多元的医药费票据,找到酒店负责人要求给予解决。经多次协商未果,朱女士愤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

  在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酒店最终与朱女士达成庭外和解,酒店一次性向朱女士支付赔偿金5 000 元。

  【分析点评】

  本案中,朱女士的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工伤,需明确三个细节:

  其一,其在工作间隙的就餐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工作间隙休息就餐时间是否应当计入工作时间”均没有详细的规定,但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据此,对工作时间的理解,不仅包括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还应当包括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准备时间,结束前的整理与交接时间,工间休息时间、满足人体自然需要的时间等。结合本案,就朱女士的情形而言,其工作为三班制,每班工作8 小时,中途在单位就餐不仅是工作需要,也是其自身的生理需求,更是其继续当天工作所必备的物质基础。所以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午餐所占用的时间也不能人为地与直接开展工作的时间割裂开来。

  其二,其就餐时的员工餐厅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的界定,不应当仅局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正常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如员工换衣间、休息室、卫生间、餐厅、单位会议室等。结合本案中朱女士就餐的员工餐厅作为酒店的范围区域,也是酒店工作场所的一部分,也是其工作场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其三,其在员工餐厅就餐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工作原因”的理解,不仅是指员工在工作时,也应当包括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厕所、工作间隙正常的休息)时,因用人单位提供的附属设施、设备不完善或者存在不安全因素、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都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那么在本案中,朱女士的就餐时间和就餐地点,都是由酒店按照其工作岗位特点,统一作出安排,并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均不是朱女士的个人行为。

  基于以上三点原因,朱女士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朱女士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此外,酒店作为员工餐厅的管理者,对用餐员工的人身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在此区域范围内,由于不安全因素导致劳动者所受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酒店对员工餐厅疏于管理,对餐厅油腻的地面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可能导致员工滑倒的情形缺乏预见性,未提前做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导致朱女士就餐时途中摔伤,酒店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