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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6-09-01 12: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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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0320日经人介绍至某电厂从事电力维修工作,工资实行计件,每月3000元,签订期限为2010320日至2011320日的劳动合同。201035日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某电厂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无正当事由拒绝加班进行电力抢修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应解除劳动关系。”某电厂向王某发放了已经实行的规章制度手册,王某看完手册且在手册上签了字。而后,某电厂在合同书附加条款中也进行了该项约定。王某平时工作特别认真,兢兢业业,多次受到单位的表彰。2010109日下午下班时间,王某接到办公室通知,某小区大面积停电,下达紧急书面通知,要求加班作业。王某因家中来客人拒绝加班,某电厂决定因王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关系。王某主张某电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某电厂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 

  二、申诉人诉求 

  王某主张某电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 

  三、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电厂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没有得到支持。 

  四、争议焦点 

  1.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加班; 

  2.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五、评析 

  1.加班情形合法。《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维修,不受加班条件的限制,某电厂安排王某加班并无过错,而属王某违反某电厂的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 

  2.关于正当事由的认定。法定客观情况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形,家中来客人并不属于法定客观情况。因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在某电厂通知王某加班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王某即应服从电厂对其的工作安排,在不存在法定客观情况的情形下,应认定王某是以家中来客人为由拒绝服从用人单位管理。 

  3.单位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王某熟知某电厂规章制度,且某电厂把规章制度条款写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综上,某电厂不属违法解除情形,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没有支持王某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是于法有据的。 

  • 责任编辑: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