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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布时间:2016-09-01 12: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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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刘某系申请人商贸公司职工,商贸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2009年4月18日商贸公司与刘某签订《培训协议书》,约定刘某参加“采购集训营”培训,由商贸公司支付培训费用12830元。培训结束后,刘某在商贸公司服务期限为2009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2009年12月,商贸公司发现刘某同时到欧亚购物中心工作,要求刘某停止与欧亚购物中心的劳动关系,但刘某未予理睬。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刘某按照培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违约金。刘某认为是商贸公司在约定服务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

  二、申请人诉求

  商贸公司请求裁定刘某赔偿违约金12830元。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原系商贸公司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裁决:刘某应当向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1119.33元。

  四、争议焦点

  刘某是否应支付商贸公司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

  五、评析

  1.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情形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只能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本案中,刘某在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8日参加了北京超市人“采购集训营”培训,并约定为商贸公司服务到2014年4月17日。该培训是商贸公司派刘某参加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由商贸公司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这一事实有商贸公司提供的两份书证予以佐证,刘某也无异议。因此,商贸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培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

  2.培训费用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至于劳动者在参与培训期间企业为其支付的工资及各项社保费用,是基于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基于培训产生的,也不是因培训产生的用于劳动者的直接费用,所以不应计入培训费用中。

  本案中商贸公司支付的培训费有支付凭证,刘某质证也无异议。但刘某在培训期间的工资是商贸公司应当支付的,不应作为违约金要求赔偿。

  3.劳动者未遵守服务期限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赔付违约金的情形

  (1)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268号)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倾向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刘某已经过了试用期,并与商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商贸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刘某不存在可以不支付商贸公司违约金的情形。

  4.劳动合同或服务期未满,用人单位在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刘某在没有履行完《培训协议》的前提下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商贸公司要求其停止该劳动关系,而其拒不改正,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而刘某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的约定向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

  5.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在本案中商贸公司与刘某约定的服务期为2009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刘某2009年12月底被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培训结束后在商贸公司工作了8个月,违约金应该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确定的原则,应扣除在原单位工作了8个月的部分1710.66元。

  6.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不一致的情况认定

  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268号)规定:“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商贸公司与李某的服务期约定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则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应顺延至服务期满。  

  • 责任编辑:王京